江西省家畜屠宰管理條例
來源: 江西日報 | 日期: 2025年09月25日 | 制作: 聶琪 | 新聞熱線: 0791-86847870
江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86號
《江西省家畜屠宰管理條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于2025年9月2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9月24日
江西省家畜屠宰管理條例
(2025年9月24日江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家畜定點屠宰企業的設立
第三章 小型生豬屠宰點的特別規定
第四章 屠宰與檢疫檢驗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家畜屠宰管理,保證家畜產品質量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促進家畜屠宰行業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家畜屠宰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家畜,是指人工飼養的豬、牛、羊。
本條例所稱家畜產品,是指家畜屠宰后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皮、尾等。
第三條 本省實行家畜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家畜屠宰活動,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本條例所稱家畜定點屠宰企業,是指家畜定點屠宰廠和小型生豬屠宰點。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家畜屠宰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家畜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強化家畜屠宰監督管理工作隊伍建設,建立完善家畜產品質量安全追溯體系,保障家畜屠宰監督管理工作所需經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家畜定點屠宰的宣傳教育,協助做好家畜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家畜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市場監督管理、公安、生態環境、應急管理、自然資源、商務、衛生健康、教育、交通運輸、民族事務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家畜屠宰活動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家畜定點屠宰企業應當履行家畜產品質量安全主體責任,建立家畜屠宰質量安全管理制度,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其生產的家畜產品質量安全負責,承擔社會責任,接受社會監督。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家畜養殖、屠宰、加工、配送、銷售一體化發展,推行標準化屠宰,提高智能化、數字化管理水平,促進家畜屠宰行業轉型升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冷鏈流通和配送體系建設,發展覆蓋家畜屠宰、加工、肉品儲存運輸以及銷售環節的冷鏈,推動冷鏈物流服務網絡向農村地區延伸,鼓勵家畜定點屠宰廠發展統一冷鏈配送。
第八條 屠宰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范行業行為,促進從業人員依法經營、誠信服務,維護成員和行業合法權益。
第二章 家畜定點屠宰企業的設立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按照科學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眾的原則,結合家畜養殖、動物疫病防控和家畜產品消費等實際情況,制訂省家畜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省家畜屠宰行業發展規劃應當包括發展目標、屠宰廠(點)設置、政策措施等內容。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根據省家畜屠宰行業發展規劃,結合本行政區域家畜養殖數量、人口數量、消費習俗等情況,制訂本行政區域家畜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家畜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實施方案應當包括屠宰廠(點)的布局、數量、規模等內容。
第十條 申請設立家畜定點屠宰企業的,申請人應當在家畜定點屠宰企業項目建設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提交選址需求,征詢選址是否符合省家畜屠宰行業發展規劃。
家畜定點屠宰企業的選址,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生態環境分區管控要求,進行動物防疫條件和環境影響風險評估,與居民生活區、生活飲用水水源地以及學校、醫院等公共場所保持安全距離。
第十一條 家畜定點屠宰企業項目建設竣工后,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提出設立申請。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省家畜屠宰行業發展規劃,組織農業農村、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并征求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意見。符合條件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頒發家畜定點屠宰證書和家畜定點屠宰標志牌。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確定的家畜定點屠宰企業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家畜定點屠宰企業遷址新建、原址重建或者增設屠宰家畜種類的,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重新申請家畜定點屠宰證書。
第十二條 家畜定點屠宰廠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檢驗室以及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屠宰多種家畜的應當分別具備獨立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等;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檢驗設備、消毒設備設施以及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六)有病死家畜和病害家畜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或者無害化處理委托協議;
(七)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證明文件。
第十三條 家畜定點屠宰企業應當將家畜定點屠宰標志牌懸掛于廠(點)區的顯著位置。
家畜定點屠宰企業不得出借、轉讓家畜定點屠宰證書和家畜定點屠宰標志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家畜定點屠宰證書和家畜定點屠宰標志牌。
家畜定點屠宰企業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實際生產地址未發生變化僅變更生產地址名稱的,應當在市場主體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后十五個工作日內,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辦理變更家畜定點屠宰證書。
第十四條 家畜定點屠宰企業歇業、停業的,應當提前三日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書面報告。因客觀原因難以提前報告的,不得晚于歇業、停業次日報告。
家畜定點屠宰企業歇業、停業超過六個月的,在復產前應當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告。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開展監督檢查,并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依法處理。
家畜定點屠宰企業不再從事家畜屠宰活動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注銷家畜定點屠宰證書,收回家畜定點屠宰標志牌,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小型生豬屠宰點的特別規定
第十五條 嚴格限制小型生豬屠宰點設立。在地處邊遠和交通不便的農村地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設置僅限于向本地市場供應生豬產品的小型生豬屠宰點。
家畜定點屠宰證書應當注明小型生豬屠宰點供應的本地市場區域。本地市場供應區域包括小型生豬屠宰點所在地鄉鎮和相鄰沒有生豬屠宰場所的邊遠和交通不便鄉鎮,具體范圍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小型生豬屠宰點屠宰的生豬量應當與本地市場供應區域范圍覆蓋的人口規模相適應。小型生豬屠宰點不得為本地市場供應區域范圍以外的經營者屠宰生豬、供應生豬產品。
第十六條 小型生豬屠宰點應當具備待宰間、屠宰間以及屠宰工具,有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和經考核合格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有無害化處理設施或者簽訂無害化處理委托協議,并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十七條 小型生豬屠宰點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小型生豬屠宰點的日常巡查指導,協助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做好小型生豬屠宰點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 小型生豬屠宰點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取得家畜定點屠宰證書但不符合省家畜屠宰行業發展規劃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依法撤回家畜定點屠宰證書,收回家畜定點屠宰標志牌;符合省家畜屠宰行業發展規劃但設立條件達不到要求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指導其按照要求改造提升,經改造提升仍達不到要求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依法撤回家畜定點屠宰證書,收回家畜定點屠宰標志牌。
第四章 屠宰與檢疫檢驗
第十九條 家畜定點屠宰企業屠宰家畜,應當遵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技術要求、質量管理規范和省有關規定,并嚴格執行消毒技術規范;發生動物疫情時,應當開展動物疫病檢測,做好動物疫情排查和報告;發現家畜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并迅速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
第二十條 進入家畜定點屠宰企業的待宰家畜,應當依法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并附有動物檢疫證明和標識。
家畜定點屠宰企業應當建立家畜入廠(點)查驗登記制度,依法查驗動物檢疫證明等文件,核實相關信息,如實記錄待宰家畜的來源、種類、數量、動物檢疫證明號和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發現偽造、變造動物檢疫證明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發生動物疫情時,還應當查驗、記錄運輸車輛基本情況。相關記錄、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一條 家畜定點屠宰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待宰家畜提供安靜環境,保證家畜在自然狀態下靜養。
第二十二條 家畜定點屠宰企業應當依法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受理申報后,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指派官方獸醫實施檢疫。
官方獸醫應當回收或者查驗進入家畜定點屠宰企業的待宰家畜附有的動物檢疫證明,并將有關信息上傳至動物檢疫管理信息化系統。回收的動物檢疫證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官方獸醫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檢疫規程檢查待宰家畜健康狀況,在屠宰過程中開展同步檢疫、必要的實驗室疫病檢測,并填寫屠宰檢疫記錄;經檢疫合格的,出具動物檢疫證明,加蓋檢疫驗訖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檢疫標志,并對檢疫結論負責。
家畜定點屠宰企業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應當協助官方獸醫實施檢疫。
未經檢疫或者經檢疫不合格的家畜產品,不得出家畜定點屠宰企業。
第二十三條 家畜定點屠宰企業應當建立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應當遵守國家家畜屠宰肉品品質檢驗規程,與家畜屠宰同步進行,并如實記錄檢驗結果。檢驗結果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家畜產品,家畜定點屠宰企業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或者加施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志,附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家畜產品,不得出家畜定點屠宰企業。
第二十四條 檢疫、檢驗不合格的家畜以及家畜產品,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并如實記錄處理情況。處理情況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病死家畜和病害家畜產品無害化處理的監控影像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十天。
對病死家畜和病害家畜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費用和損失,由各級人民政府結合本地實際予以適當補貼。
第二十五條 家畜定點屠宰企業屠宰的種豬、晚閹豬等生豬產品出廠(點)時,應當加施專用檢驗標志,并在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上標明種豬、晚閹豬信息。
銷售種豬、晚閹豬等生豬產品的,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以明示方式告知消費者。
第二十六條 家畜定點屠宰企業應當建立家畜產品出廠(點)登記制度,如實完整記錄出廠(點)家畜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動物檢疫證明號、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號、屠宰日期、出廠(點)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相關記錄、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七條 嚴禁家畜定點屠宰企業以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家畜、家畜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嚴禁家畜定點屠宰企業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家畜。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為未經定點違法從事家畜屠宰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家畜屠宰場所或者家畜產品儲存設施,嚴禁為對家畜、家畜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場所。
第二十八條 家畜定點屠宰企業接受委托屠宰家畜的,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委托屠宰協議,明確家畜產品質量安全責任。委托屠宰協議自協議期滿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九條 家畜定點屠宰企業對未及時出廠(點)的家畜產品,應當采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第三十條 運輸家畜產品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運載工具,并具備家畜產品運輸質量安全需要的溫度等條件。家畜胴體應當實行密閉、吊掛運輸,其他家畜產品應當實行密閉運輸,并使用專用容器盛裝。
第三十一條 家畜定點屠宰企業應當建立家畜產品召回制度,發現其生產的家畜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停止屠宰,通知銷售者或者委托人,召回已經出廠(點)的家畜產品,如實記錄通知和召回情況,并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家畜定點屠宰企業應當對召回的家畜產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并如實記錄處理情況。相關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二條 從事家畜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中用餐單位,應當銷售、使用家畜定點屠宰企業經檢疫、檢驗合格的家畜產品,并登記進貨來源。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畜禽屠宰質量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制定省家畜屠宰質量安全風險監測方案并組織實施,同時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家畜屠宰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建立健全隨機抽查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家畜屠宰等有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
(三)查閱、復制有關記錄、票據以及其他資料;
(四)查封與違法家畜屠宰活動有關的場所、設施,扣押與違法家畜屠宰活動有關的家畜、家畜產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設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文明規范執法。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家畜定點屠宰企業信用檔案,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并依法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六條 家畜定點屠宰企業應當按照要求,在全國畜禽屠宰行業管理系統填報相關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審核、數據運用和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家畜屠宰管理信息化建設,建立健全全省統一的屠宰管理數字系統,強化家畜產品溯源管理。
家畜定點屠宰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家畜屠宰、檢驗、無害化處理等相關信息錄入全省統一的屠宰管理數字系統。
鼓勵家畜定點屠宰企業安裝可視化監控設備,對待宰、屠宰等關鍵環節進行監控。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家畜屠宰和家畜產品質量安全全程監督管理協作機制。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家畜屠宰活動的監督檢查,負責履行家畜產品屠宰環節的質量安全監管責任;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家畜產品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后的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負責履行家畜產品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后的質量安全監管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發現銷售未經定點屠宰、集中檢疫或者檢驗的家畜產品,以及到本地市場供應區域范圍以外銷售小型生豬屠宰點屠宰的生豬產品的,應當相互通報情況,并按照各自職責進行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與市場監督管理、公安等部門建立聯合執法機制,健全家畜產品質量安全長效監管機制,依法查處違法屠宰、經營行為。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發現家畜屠宰、家畜產品經營和使用等涉嫌犯罪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將案件移送同級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在家畜屠宰、家畜產品經營和使用相關犯罪案件偵查過程中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根據案件性質及時將案件移送同級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處理。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獸醫衛生檢驗人員考核,保障其具備與崗位相適應的專業能力。
家畜定點屠宰企業應當加強對獸醫衛生檢驗人員、屠宰技術人員等員工的培訓。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布投訴、舉報方式,受理家畜屠宰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及時依法處理,并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家畜定點屠宰企業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停業整頓,并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吊銷家畜定點屠宰證書,收回家畜定點屠宰標志牌。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定點從事家畜屠宰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關閉,沒收家畜、家畜產品、屠宰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
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家畜定點屠宰證書或者家畜定點屠宰標志牌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家畜定點屠宰企業出借、轉讓家畜定點屠宰證書或者家畜定點屠宰標志牌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吊銷家畜定點屠宰證書,收回家畜定點屠宰標志牌;有違法所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家畜定點屠宰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吊銷家畜定點屠宰證書,收回家畜定點屠宰標志牌:
(一)屠宰家畜不遵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技術要求、質量管理規范以及消毒技術規范;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并遵守家畜入廠(點)查驗登記制度、家畜產品出廠(點)登記制度;
(三)未按照規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
(四)對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家畜產品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并如實記錄處理情況;
(五)未按照規定簽訂、保存委托屠宰協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家畜定點屠宰企業出廠(點)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家畜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家畜產品和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吊銷家畜定點屠宰證書,收回家畜定點屠宰標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家畜定點屠宰企業屠宰的種豬、晚閹豬等生豬產品出廠(點)時,未加施專用檢驗標志、未在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上標明種豬、晚閹豬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家畜定點屠宰企業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家畜定點屠宰企業、其他單位和個人對家畜、家畜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家畜、家畜產品、注水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對家畜定點屠宰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注入其他物質的,并可以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家畜定點屠宰企業對家畜、家畜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還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吊銷家畜定點屠宰證書,收回家畜定點屠宰標志牌。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家畜定點屠宰企業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家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家畜、家畜產品和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吊銷家畜定點屠宰證書,收回家畜定點屠宰標志牌。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為未經定點違法從事家畜屠宰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屠宰場所、產品儲存設施,或者為對家畜、家畜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場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家畜定點屠宰企業被吊銷家畜定點屠宰證書的,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申請家畜定點屠宰證書或者從事家畜屠宰管理活動;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終身不得從事家畜屠宰管理活動。
第五十一條 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省家畜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和規定程序、條件審查家畜定點屠宰企業;
(二)收到投訴、舉報,未受理或者及時依法處理;
(三)發現違法屠宰、經營行為,未依法查處;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對其他畜禽實行集中屠宰、集中檢疫制度,參照本條例進行管理,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根據實際情況制定。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貨值金額按照肉品品質檢驗合格和檢疫合格的同類家畜、家畜產品的市場價格計算。
第五十五條 家畜定點屠宰證書、家畜定點屠宰標志牌以及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的式樣,參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